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有
知识产权能够为其拥有者创造未来收益的现值:第一,知识产权的价格是对知识产权未来获利能力的计量。
当知识产权被其拥有者用于转让时,其获利能力体现为可实现的货币金;第二,知识产权的价格有个别价值和社会价值之分。个别价值是指知识产权拥有创造知识产权所耗费的不等的个别劳动时间所形成的价值。
社会价值是指在竞争性的市场上形成的人地,也就是市场价值;第三,作为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其价值是通过评估过程评估出来的“公平市场价值”,即是指该知识产权在没有任何强迫不公的背景下,且双方都对该知识产权在没有任何强迫不公的背景下,且双方都对该知识产权的信息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可以期望的交易金额。因此,这里所称知识产权的价值,也仅仅是针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部分转变成可以用来交换的知识商品而言。
2.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有哪些
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有:
1. 商业秘密;
2.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4. 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客体是知识产权学说的理论基础,学界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直存在争议,以张勤教授为代表的“信息说”、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知识产品说”、以刘春田教授为代表的“行为说”以及传统的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智力成果说”等学说都从一定侧面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阐释,近期李杨博士又从著作权入手提出了客体的多重构造体系说,从动态角度进一步丰富了知识产权客体学说,但混淆了一些概念,值得进一步商榷。
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这一大的范畴,但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哲学上客体的范围,虽然它具有哲学上一般客体的基本属性,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且能为主体所感知,但它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能直接满足主体的需要,属于主体所需要的财富的范畴,知识产权一般意义上的客体是主体基于这些对象(劳动成果)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范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律对它进行了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法律不对它加以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人类共享的财产。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财产是郑成思所指的信息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些财产不同种类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来分别对应保护,这些财产不仅是信息财产,也属于无形财产。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有唯一客体——非物质财产。
3.民法总则哪些条款是关于知识产权的
《民法总则》立法的亮点之一,就是第123条第2款第(5)项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使得过去因对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这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
民法总则规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意义 商业秘密起源于罗马法,而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令》。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范。
商业秘密一词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是在《民事诉讼法》(1991)第66条及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提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因而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所要依据的实体法缺位。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昭示“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才使审理商业秘密的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设立商业秘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认定商业秘密权就是知识产权,并且以商业秘密权对民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给予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民法总则》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予以保护,还特别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权的定义和特点 商业秘密权是指市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
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但是商业秘密权具有以下独有特征:第一,商业秘密权具有相对排他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第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即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特征,其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第三,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只要商业秘密不由权利人公开或不被侵权行为人泄露出去,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权遭到侵害时,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使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也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客体就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没有确切的范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技术、设计或制造方法、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测试技术、电路设计、技术指针、专利动向或新技术影响的预测、图纸、模具、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数据库等。
二是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营销情报、产品短中长期的发展方向与趋势、不公开的财务资源、需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管理诀窍、采购渠道等。我国实务上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存在争议。
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没有被公开过、不为公众所普遍周知的,这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最大不同点,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是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保持竞争优势。
三是具有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四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和限制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是关于行使“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权利人一样,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是占有权,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
这种控制与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