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协定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哪些基本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TRIPs)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七个部分,共73条。其中所说的“知识产权”包括:1.著作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协议保护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等七种知识产权,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涉及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该协定宗旨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发明中获益,受到激励,继续在创造发明方面的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协议内容:

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部分过渡协议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哪些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又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英文名称是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在中文文献中,人们一般也习惯使用这个英文简称,以下也使用TRIPS指代本条目。

TRIPS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体系下的一个多边条约,它于1994年WTO成立时通过。

与WTO的其它条约一样,批准TRIPS的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也必须一揽子接受包括《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等WTO法律框架内的其它多边协定。

看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介绍的内容吧: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介绍

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有两种,即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所划分的范围。

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也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部分。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权等。世界各国对工业产权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主要特点是:(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贸易只有使用权的转移,而没有所有权的转移。(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知识产权只能归权利人所有,其他非权利人若想使用,必须经权利人同意。(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依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会涉及侵权问题。(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被复制。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是知识和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客观需要。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

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通过转让技术、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但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一致,法律法规不协调,假冒商品、盗版书籍和盗版电影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背景(一)《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原因1.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的进一步全球化,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巨大差异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科研与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发达国家出口产品中高科技和创造性投入比重越来越大。

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使其出口产品时,专利权受到东道国的保护,以便能补偿研究和开发费用。其次,发达国家通过许可或合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生产专利产品机会增多,而这种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知识产权机制。

最后,伴随国际贸易产品的技术改进而出现的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复制和仿制简单而经济。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里,冒牌与盗版产品生产猖獗,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2.《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之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局限性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经有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例如:《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

但这些国际公约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不能有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例如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缺乏国际保护;再有,缺乏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针对以往国际公约的不足,发达国家认为应当谈判一项新的国际公约以解决这些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参考和吸收前述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修改,成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介绍

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有两种,即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所划分的范围。

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也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部分。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权等。世界各国对工业产权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主要特点是:(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贸易只有使用权的转移,而没有所有权的转移。(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知识产权只能归权利人所有,其他非权利人若想使用,必须经权利人同意。(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依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会涉及侵权问题。(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被复制。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是知识和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客观需要。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

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通过转让技术、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但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一致,法律法规不协调,假冒商品、盗版书籍和盗版电影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背景 (一)《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原因1.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的进一步全球化,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巨大差异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科研与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发达国家出口产品中高科技和创造性投入比重越来越大。

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使其出口产品时,专利权受到东道国的保护,以便能补偿研究和开发费用。其次,发达国家通过许可或合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生产专利产品机会增多,而这种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知识产权机制。

最后,伴随国际贸易产品的技术改进而出现的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复制和仿制简单而经济。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里,冒牌与盗版产品生产猖獗,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2.《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之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局限性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经有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例如:《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

但这些国际公约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不能有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例如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缺乏国际保护;再有,缺乏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针对以往国际公约的不足,发达国家认为应当谈判一项新的国际公约以解决这些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参考和吸收前述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修改,成为世界范围内。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三大特点

在1883年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双边国际条约的缔结来实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相继缔结。在一个世纪左右的时间里,世界各国主要靠这些多边国际条约来协调各国之间差距很大的知识产权制度,减少国际交往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是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的,它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与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该协议具有三个突出特点:

第一,它是第一个涵盖了绝大多数类型知识产权类型的多边条约,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除了在个别问题上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延缓施行之外,所有成员均不得有任何保留。这样,该协议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

第二,它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及执法程序作出规范的条约,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它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各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对参加国在立法或执法上违反条约并无相应的制裁条款,TRIPS协议则将违反协议规定直接与单边及多边经济制裁挂钩。

6.《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什么时候诞生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 。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科技一体化和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使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

虽然已经签订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国际协议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以往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令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不满意: 1、现行的知识产权协议未能很好地对争端解决问题做出切合实际的规定。一旦成员国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只能谈判或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2、现行的知识产权协议缔结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和技术发展的需要,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高水平的保护。 例如: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差异较大,有的国家甚至还未订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

知识产权协议的约束力有限,保护范围有限。具体说,他们认为: (1)《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

(2)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 (3)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

(4)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 (5)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这些现象,使得各国日益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产生过程。

1、问题。 在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中,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但是没有明确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

从理论上讲,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第1条)、国民待遇(第3条)、透明度(第10条)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第23条),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 (1)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 (2)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 (3)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

2、矛盾。 关贸总协定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假冒商品贸易。

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 关于这个问题的谈判在东京回合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

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1、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

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2、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前,各国还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政治和技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困难的议题之一。

3、结果。 最后,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部长宣言(埃斯特角宣言)决定,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应谈判达成一项多边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使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不至于成为不公平的贸易障碍。

于是,确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的三项授权: 第一,为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为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并视具体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 第二,谈判应旨在拟定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规则、原则、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总协定已承担的工作。

第三,谈判不排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它机构处理这些问题时可能采取的其它辅助行为。 上述三项授权之后,谈判各方进行了激烈的讨论,终于在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闭幕时达成包括本协议在内的多个协议,1995年7月1日生效。

(三)谈判各方争议的主要内容。 1、保护的标准。

最困难的一个问题是规则应如何制定,即如果通过一个协议,确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标准,关贸总协定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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